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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桂兰,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秀兰,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桂兰诉被告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起诉称,被告梁秀兰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5日累计借款80万元,被告梁秀兰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75万元。原告先后将8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4万元的欠据和46万元的借据,并答应几日后还款,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75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2014年11月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梁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秀兰向原告刘桂兰借款80万元,已偿还5万元,尚欠7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11月5日署名为梁秀兰的欠据和2014年11月5日署名为梁秀兰的借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梁秀兰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梁秀兰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秀兰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85%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