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童灯香与象山蜗牛针织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童灯香,象山蜗牛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460号申请执行人:童灯香。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兴乾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潘敏敏,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童灯香与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童灯香于2015年7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支付执行款41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已支付执行款106元,尚应支付执行款304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象山蜗牛针织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童灯香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4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