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十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朝艳诉裴朋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裴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35号原告薛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华,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伍万元,欠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还,加倍返还。现还款期限界满,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理睬,故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伍万元(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裴壮华,2010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裴芸。2013年9月15左右,原、被告与他人在陕西旬阳合伙做生意卖摩托车,由于其二人资金不足,原告从其娘家借了50000元。后来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原告借其娘家的50000元,由被告在一年内还清,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裴某某欠薛某某伍万元整(50000),一年内还不清加倍,一年内清完(2014.5.28-2015.5.1),欠款人:裴某某2014.5.28”。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在财产分割方面未对该欠款作出约定,同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初被告给原告银行卡转款2000元,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又向原告银行卡转款10000元,余款38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诿不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离婚证、电话录音,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原告在娘家借款50000元,在双方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2000元,剩余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是双方之间财产的约定,其内容受法律保护,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