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与张学英、宋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张学英,宋鹏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张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学英。被告宋鹏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张学英、宋鹏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被告张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英签订编号为2007年洛长房字第××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英发放3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卡法有限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59号上元国际大厦01-02-501号房屋,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今该房产开发公司已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也无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笔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学英尚能如约履行,但后期其停止月供,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学英仍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744.02元(本金167190.32元;利息、罚息9553.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执行时据实结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涧西区上元国际大厦01-02-050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宋鹏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英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属实,被告张学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因经济生活紧张,无能力偿还,愿意先偿还罚息,我尽力打工挣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英与被告宋鹏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学英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洛长房字第××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二、贷款用途为,用于原告购买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59号上元国际大厦01-02-501的房产;三、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15%,当前月利率为5.5462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下浮15%后重新确定;四、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五、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六、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张学英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学英将上述房屋及相关权益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向被告张学英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9月前,被告张学英均按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还本付息,但从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张学英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67190.32元。由于被告连续一年以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因被告宋鹏光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张学英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张学英理应按约执行,从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张学英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张学英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67190.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9月5日按中国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原被告之间贷款行为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宋鹏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学英将按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59号上元国际大厦01-02-501号房屋及相关权益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国银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宋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偿还欠款167190.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安路支行享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59号上元国际大厦01-02-501号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宋鹏光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张学英、宋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