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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芦玉珍等诉冯书霞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1,芦×2,卢×1,石×1,石×2,卢×2,冯×,卢×3,卢×4,王×,卢×5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63号原告芦×1,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芦×2,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卢×1,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磊(卢×1之子)。原告石×1,男,1960年8月1日出生。原告石×2,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2,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冯×,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卢×3,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卢×4,女,201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王×,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房2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卢×5,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钢(卢×5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娣(卢×5之儿媳)。原告芦×1、芦×2、卢×1、石×1、石×2诉被告卢×2、冯×、卢×3、卢×4、王×、卢×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1、芦×2、卢×1、石×1、石×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克及原告卢×1之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卢×2、冯×、卢×3、卢×4、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及被告卢×5之委托代理人卢志刚、王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1、芦×2、卢×1、石×1、石×2诉称,盧×、芦×3是芦×1、芦×2、卢×1、卢×5、卢×2的父母,芦×4是盧×、芦×3的长女,石×1、石×2的母亲。1950年3月29日,河北省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盧×一家八口在昌平县第六区×村有房屋10间,宅基地占地1亩九分。盧×于1984年10月去世。1992年8月25日政府确权时确认老宅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村230号院房屋(房地证号:428号,下称老宅)为13间,宅基地面积为1157平方米。1994年12月,由卢×2办理审批手续翻盖老宅6间房屋(翻盖部分门牌改为×村庄子西路西219号院),在翻建中使用了原来老宅的建筑材料及老宅周边的树木,芦×1、芦×2、卢×1、石×1、石×2在翻建中投入了人工、材料、装修、家具等。2000年10月21日芦×3去世,此时芦×3的长女芦×4仍健在,芦×4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原被告之间对于老宅和翻盖后的房屋一直未进行析产继承,依法应属于共有财产。2011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开始腾退拆迁工作,卢×2、冯×、卢×3、卢×4、王×、卢×5领取、占有了腾退补偿款共计5530012.8元,而且腾退拆迁利益包括此后将要获得置换3套共计264.61平方米房屋。我方多次要求协商析产继承事宜,并经过温泉镇司法所出面进行调解,均未果。后诉至法院,经审理取得海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因当时案件立案时拆迁后将要获得的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依法不能与腾退补偿款一并提出诉求,现在卢×2、冯×、卢×3、卢×4、王×、卢×5已经取得、单独占有了置换房屋,我方通过律师发函希望协商解决置换房屋的析产继承事宜,但对方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庄子西路西219号院拆迁腾退置换房屋三套(×小区×1号楼二单元901号,88.97平方米;×小区×2号楼三单元1001号,100.64平方木;预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共计264.61平方米,估折合人民币52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2、冯×、卢×3、卢×4、王×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此前提起过诉讼,且法院出具判决书并已经生效,我方已经给付相应补偿款。现对方再次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均认可的。1950年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有10间土房,根据法院判决,土房已经灭失。对方要求继承的是1976年建盖的三间房,根据判决书对方认为是父母及卢×2、卢×5等人建造的,卢×2、卢×5占的比例大,因为其二人年轻,父母年纪大。且卢×2、卢×5当时没有结婚,一直居住在此院与父母一起生活。1976年建房,卢×2、卢×5出资出力较多,占二分之一,剩余的部分才能算父母的遗产。判决书已经判令给付给各原告8万元,该钱款已经包括房屋与宅基地的赔偿,包括全部的补偿。卢×2、卢×5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多,应多获得遗产。且判决书中提到卢×2婚后与父母分家,其婚后建房与父母无关。94年已经将76年建盖的三间房拆除,未使用旧材料。五原告在我方盖房的时候没有出资。根据2011年×村腾退细则,涉案院落已经拆迁腾退,在我方名下的三套房屋,是用自己的宅基地置换的安置房,该三套回迁房是我方的合法财产,与父母无关,与芦×1、芦×2、卢×1、石×1、石×2无关。1992年宅基地拆迁前已经划到我方名下,且宅基地置换只有本村村民有权利置换购买,卢×2获得的房屋系宅基地置换及购买所得,对方无权分割。故不同意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析清。被告卢×5辩称,我们早就已经分家,别人无权分割,我方也不主张。故不同意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盧×(1984年10月去世)、芦×3(2000年10月21日去世)系夫妻,共育有6子女,分别是长女芦×4(2011年6月16日去世)、次女芦×1、三女芦×2、幼女卢×1;长子卢×2、次子卢×5。芦×4与石×10(2008年10月18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一子石×1、一女石×2;卢×2与冯×系夫妻,育有一子卢×3;卢×3与王×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卢×4。1950年,河北省昌平县第六区×村庄子北大街路南院(后称海淀区×村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有土地一亩九分,土房11间,户主盧×,院落由其全家共同居住。1976年,230号除在院中间位置建砖角石头芯北房3间外,其院内西侧尚留有老西房5间。建房时,芦×4、芦×1、芦×2已经结婚并搬离230号,卢×5、卢×2、卢×1均已参加生产队劳动,并在家居住。芦×3没有工作。1976年秋天,盧×因车祸受伤,之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1977年,卢×5与尤×结婚,婚后居住于230号。1978年,卢×2与冯×结婚,婚后居住于230号。1978年底开始,盧×夫妻和卢×1、卢×5夫妻、卢×2夫妻在230号分开做饭生活。1981年,卢×1结婚并搬离该宅院。1982年,230号在原1976年所建北房东西两侧各新建北房3间。建房后,1976年所建北房3间由盧×夫妻居住,卢×2夫妻在东侧新建北房3间居住,卢×5夫妻在西侧新建北房3间居住。后老西房5间被拆除。1984年盧×去世,后芦×3独自生活。1985年,卢×2夫妻建东房2间。1985年至1986年期间,卢×5夫妻建西房2间。1993年左右,230号建院墙,分成大小一致的两个院落,设立两个门牌号。其中,东侧为海淀区温泉镇×村庄子西路西219号(以下简称219号),西侧为海淀区温泉镇×村庄子西路西225号(以下简称225号)。之后,两个院落分别建房。其中,1994年,卢×2作为户主,在219号申请建房获批。《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显示,家庭成员为卢×2、卢×3、冯书(淑)霞、芦(卢)张氏;申请理由为原有房屋老化破旧需要重建;拟翻建6间房屋,高度、进深、台坪同卢×5;村委会意见为,同意在本宅院内拆旧房建新房6间,95年下半年建并清除余料。1995年,卢×2夫妻据此拆除其二人1985年所建东房2间,拆除1976年所建北房3间以及1982年所建东侧北房3间,在219号建成北房5间及东侧耳房1间,所建房屋系红砖红瓦起脊。此次建房后,原1976年所建北房东侧部分占地涵盖在219号院中,处于此次所建北房范围内,原1976年北房西侧部分所占土地处于225号院中。219号建成房屋由芦×3与卢×2一家共同居住。后芦×3搬至225号,并与卢×5共同生活至其2000年去世。2011年10月24日,卢×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民委员会(甲方)就219号签订《温泉镇×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T-461号),确认:乙方宅基地面积为603.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13.57平方米,营业面积289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包括户主卢×2,共居人冯×、卢×3、王×,卢×4;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共计3套,包括×小区×1号楼二单元901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8.97平方米;×小区×2号楼三单元1001号二居室,建筑面积100.64平方米;预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合计置换3套,共计置换面积264.61平方米,并注明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最终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同时,该协议书注明乙方获得腾退补偿款5530012.8元,其中,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538527元,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4991485.8元(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7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114150元,搬家补助费24152.8元,装修补助费7938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023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3190元,周转费120000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3731310元)。之后,219号已经拆除,全部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共计5530012.8元由卢×2领取。2011年10月26日,卢×5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民委员会(甲方)就225号签订《温泉镇×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T-484号),协议书确认225号宅基地面积为603.82平方米。2014年初,芦×1、芦×2、卢×1、石×1、石×2将卢×2、冯×、卢×3、卢×4、王×诉至法院,要求就该219号院落拆迁所获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家继承。2014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卢×2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芦×1、芦×2、卢×1腾退补偿款各8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石×1、石×2腾退补偿款各4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7月30日,高×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卢×2支付诉讼费(判决):芦×18万元整,芦×28万元整,石×14万元整,石×2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整。”2014年11月30日,卢×1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卢×2支付×219号拆迁诉讼案(2014)海民初字第05744号案款人民币:八万元整。自此以后,关于×219号拆迁腾退不再牵扯任何纠纷。”双方均认可该收条载明的支付款项即为卢×2对(2014)海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履行。另查,《温泉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中对于被腾退人认定原则上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安置补偿对象为:1、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2、本村因征地的农转居人员。3、夫妻一方为本村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经本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4、本人户籍在外省、市、区未迁入,但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课凭相关证明予以认定。5、户籍从本村迁出的在校生、现役军人、服刑、劳教人员以及新生儿可凭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温泉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芦×1、芦×2、卢×1、石×1、石×2在已有生效判决对219号院落拆迁利益进行析产继承的前提下,再行主张安置房屋,对其诉求应考虑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腾退政策等因素予以考量。依据《温泉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中对于被腾退人与安置补偿对象的规定,芦×1、芦×2、卢×1、石×1、石×2均非争议的219号院的被腾退人和安置对象,其主张安置房屋与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腾退安置原则不符。再次,1994年,卢×2在219号申请建房获批,此事实有《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为证,卢×2应为该院落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芦×1、芦×2、卢×1、石×1、石×2并不享有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该院落拆迁腾退过程中,原告并不享有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获得的安置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1、芦×2、卢×1、石×1、石×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由芦×1、芦×2、卢×1、石更生、石×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懿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代理审判员  张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