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深犯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4171号罪犯张深,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济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深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618243元。2008年5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3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4月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深准予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