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松伟与韩守峰、吴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伟,韩守峰,吴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吴松伟,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守峰,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方芳,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梅(系韩守峰姐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吴亚楠,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松伟与被告韩守峰、吴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韩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韩亚梅、被告吴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伟诉称,其与被告吴亚楠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起,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连续向原告及亲属借款本金共计510,100.00元,借款时讲明做生意赚钱后偿还。2014年11月原告等人得知二被告发生矛盾已经分居,原告等人劝解无效后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亲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0,100.00元(附借据十份,其中:2013年12月14日向刘秀丽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8日借据20000元、2014年6月24日向高秀伟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向高秀云出具的借据100,000.00元但显示已付8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向高秀梅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9日向高秀云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6日向孙树范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9日为吴松伟出具的欠据238100元、2011年11月27日向吴松伟出具的借据32000元、2014年6月29日借据10000元),利息109,04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本息共计620,04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前及庭审中原告均提出撤回对高秀梅(50000元)及孙树范(50000元)转让给其债权共100,000.00元及利息35,500.00元的起诉,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84,540.00元,但其计算明细中显示标的额本金410,100.00元,利息为78,220.00元,共计488,320.00元。被告韩守峰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主要事实虚假。2013年10月9日238,100.00元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欠条存在恶意添加的内容;2014年6月29日借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写;剩余几笔借款均已实际偿还,由于其与吴亚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偿还后,欠据从债权人处取回均在吴亚楠手中保管,现其与吴亚楠夫妻感情破裂,吴亚楠将上述借据全部交给原告,并利用上述欠据中的债权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由原告分别与高秀云、刘秀丽、赵金林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吴松伟与被告吴亚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抛开是否偿还的事实,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不合法,假如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利息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一年期5.35%)进行计算,而计算的时间亦应按原告主张债权次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对原告撤回的两笔借款无异议,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亚楠虚假诉讼的事实。被告吴亚楠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为:(1)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五份,借据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借据20000元(借高秀伟)、2014年6月29日欠条10000元、2012年8月18日欠条20000元、2013年10月9日欠条238100元、2011年11月27日借条3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0,100.00元。被告韩守峰对2014年6月24日借款及2012年8月18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据中的款项已经偿还,借据原件从债权人处取回后存放在被告吴亚楠处,因二被告感情破裂,现借据出现在原告手中,说明吴亚楠与原告吴松伟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且2012年8月18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4年6月29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并非其本人书写,欠款人处签名不清楚,原告系伪造证据;对2013年10月9日238,100.00元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中存在人为添加的内容,“欠条”二字及“今欠”二字均是后添加的,出具该欠据的真实情况是2011年3月18日其与原告丈夫高秀伟在大连合伙经营生意,其投资由原告夫妇经营,2012年年末将该生意出兑后原告交给其部分投资款时,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对2011年11月27日借据32,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的款项并非原告所述,而是其收购原告种植的黄豆而拖欠的款项,且该款项亦早已偿还,同样借据被取回后在吴亚楠处保管,被告吴亚楠与吴松伟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同时该借据亦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为高秀云出具的借据两份(共70,000.00元)、高秀云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一份,证实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债权人高秀云借款的事实,原债权人已将此债权7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松伟,并用短信通知了被告韩守峰。被告韩守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笔借款已偿还,该转让协议中没有被转让人支付的对价即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的基础,称短信截图并不能证实被告已接到此信息。(3)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为刘秀丽出具的借据一份(2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债权人刘秀丽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刘秀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用短信已通知被告韩守峰。被告韩守峰对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所欠款项已偿还,并称该借条右下角处书写“已偿还”字样,但被撕掉;对债权转让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债权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转让协议中没有被转让人支付的对价即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的基础,且内容与其它债权转让协议格式及内容、转让日期均一致,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对转让通知的短信截图有异议,与上份证据中短信内容一致,且不能证实其已接到此信息。(4)证人高秀云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吴松伟系其弟弟媳妇,被告系原告的妹妹及妹夫。二被告借其70,000.00元款项至今未偿还,因其找不到二被告,所以委托原告吴松伟帮其索要该欠款,索要后让吴松伟再还给其本人,并称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其不清楚债权转让是什么意思,其认为就是委托原告帮其索要欠款,索要回欠款后再给其本人,并称以其出庭作证内容为准。原告请该证人出庭欲证实债权转让协议系证人亲笔所写,同时二被告拖欠原债权人款项事实,转让协议已经用短信通知被告(出示手机短信)。被告韩守峰称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该债务只是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要,并非债权转让,原告对该债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况且该债务已经偿还,证人前后陈述亦不一致,虽当庭出示手机短信并不能证实其已通知被告韩守峰债权转让事实。(5)证人刘秀丽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系妯娌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妹妹和妹夫。二被告欠其20,000.00元钱至今未偿还,其委托原告帮其索要,索要回来后再还给其本人,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出示给被告韩守峰发过的短信记录。原告请该证人出庭欲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系证人亲笔签名,二被告欠原债权人刘秀丽款项的事实存在,且转让协议已用短信方式通知给被告。被告韩守峰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被告吴亚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韩守峰所举证据为:(1)被告吴亚楠书写账单6份,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吴松伟、高秀伟夫妇在被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农药、种子及化肥价值36,356.00元,至今未偿还,说明原告经济条件不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证据体现不出是借贷关系,且均无本人签字,证明不了拖欠被告农药款,且2011年4月信用凭证有涂改痕迹。被告吴亚楠对此亦提出异议称2011年3月2日信誉凭证内容不是其所书写,但名字是其签的,当时只是给原告列份清单,并不是原告购买了这些产品;2013年4月19日高秀伟欠账是其所写,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其余四份有异议称内容均不是其所写。(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四季花城小区7号楼4单元303室,原告无自己的住房,经济条件不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该房屋是为陪同其儿子上学,原告自己有住房,证实不了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吴亚楠对此无异议。(3)韩守峰与高秀伟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及被告吴亚楠书写的投资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韩守峰与原告丈夫高秀伟合伙在大连经营生意,被告韩守峰总计投资480,0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已经证实双方共同投资,且该合伙早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对吴亚楠书写的投资明细有异议,称未有原告方签字,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证实不了系被告韩守峰一人投资。被告吴亚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做生意时投资是原、被告各投资一半。(4)2015年5月16日被告韩守峰与赵金林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及2015年3月20日原告吴松伟与赵金林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向高秀梅借款50,000.00元(已撤回起诉),2014年5月份实际偿还,该借条取回后在吴亚楠手中保管,吴亚楠与原告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原告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赵金林与韩守峰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金林系为了得到被告长期拖欠的钱款而签署的协议,并非自愿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书及证人赵金林的欠据均能证实被告确实欠赵金林50,000.00元的事实,起诉后被告与证人进行对账支付了证人钱款又为证人重新出具了欠据,证人找到原告撤诉,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吴亚楠对此无异议。(5)孙树范、赵金林对话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及被告韩守峰在2010年9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守峰在孙树范、高秀梅二人处借款共计100,000.00元(已撤回起诉),已实际偿还。借款偿还后,借据本应在吴亚楠处保管,说明原告与吴亚楠二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据确实是由被告韩守峰亲自书写,不存在欺诈行为,视频上看被告韩守峰与证人交谈时间长,且谈到有数次借贷关系,并且原告起诉时该证人是知道的,只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找到证人,双方核对后确认债务还清,原债权人通知原告撤回该笔债务,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欺诈行为。被告吴亚楠对此无异议。(6)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亚楠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015年1月6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诉二被告已经发生矛盾且已经分居系由吴亚楠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吴亚楠借持有韩守峰借记卡之机私自到信用社将被告卡内的存款支取49,000.00元,且具有将已偿还的欠款借据全部交给其姐姐吴松伟的动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款凭条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还款应提供还款的相应证据,不能口头推断,证实不了被告欲证实的内容。被告吴亚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其支取49,0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吴亚楠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宣读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韩守峰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法庭向其出示原告所举借据十份,其称2013年10月9日借据238,100.00元并不是其借吴松伟的,是其与吴松伟丈夫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其收回该投资款时吴松伟让其写欠条,其就写了;2014年6月29日欠据10,000.00元,称欠款人处不是其名字,与其无关;其余欠据中的款项均已偿还,且所有欠据收回后均在吴亚楠处,吴亚楠将欠据给吴松伟的,以上债务均不真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承认借据为其签字属实,其余部分被告陈述不属实,撤诉的两笔款项能证实被告拖欠案外人的钱款,该笔录与被告法庭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吴亚楠称韩守峰陈述不属实,被告所欠的钱款均未偿还。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五张,其中2014年6月24日借据显示债权人为高秀伟,原告称高秀伟系其丈夫,故由原告吴松伟作为债权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29日欠据被告韩守峰虽提出异议称欠据并非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已告知其可对此申请鉴定,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并未提申请,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8月18日借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10月9日238,100.00元借据,被告韩守峰虽对此提出异议称借据中部分内容系后添加的,该款为其与原告丈夫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院已告知其对欠据可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出申请,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11月27日借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称已偿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及证据(4)证人高秀云出庭证言,能够体现原债权人高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系委托原告吴松伟帮其索要欠款,欠款要回后再返还给她。根据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非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据(5)证人刘秀丽出庭证言,能够体现原债权人刘秀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系委托原告吴松伟帮其索要欠款,欠款要回后再返还给她。根据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非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1)(2)(3)(6)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5)因原告已撤回对该部分债权转让的起诉,被告虽称原告系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松伟与被告吴亚楠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守峰、吴亚楠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29日四次共向原告吴松伟借款300,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本金410,100.00元,其中高秀云转让其70,000.00元及刘秀丽转让给其的20,000.00元,根据原债权人高秀云及刘秀丽庭审中及庭后对其调查所陈述,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松伟,而是委托原告代为索款,且此二人与吴松伟亦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4日显示债权人为高秀伟的借据,该部分债权可由高秀伟本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松伟对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部分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18日(20000元)、2013年10月9日(238100元)、2011年11月27日(32000元)、2014年6月29日(10000元)四份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吴松伟与被告韩守峰、吴亚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部分借据系被告韩守峰一人签名,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亚楠对偿还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对该300,100.00元借款具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韩守峰虽辩解部分借款已偿还、部分欠据系原告伪造添加,并称原告系虚假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对有异议的借据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有约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借款后何时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自原告本次起诉后方可向二被告主张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起诉后利息,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峰、吴亚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松伟借款本金300,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00元由被告韩守峰、吴亚楠承担5,306.00元,原告吴松伟承担3,2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