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世忠与黄海柳、卢燕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忠,黄海柳,卢燕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伟彬,桂平市鹏通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廖世忠。委托代理人黄子贤。被告黄海柳。被告卢燕丹,成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楼。负责人王缈,总经理。被告李伟彬。被告桂平市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凤凰新区商业街十#十一号。负责人谢志鑫,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谢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1986年9月22日。原告廖世忠与被告黄海柳、卢燕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伟彬、桂平市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运输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贤、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柳、卢燕丹、太平保险公司、李伟彬、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忠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259线由贵港市区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至X359线2KM+600M路段,在绕过被告李伟彬停放在路边的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遇被告黄海柳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外转弯行驶出公路,原告驾车避让不及,致使电动三轮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083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彬和原告廖世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8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937.12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300元;7.停车保管费364元。以上各项合计31687.4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作为桂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六被告赔偿31687.4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黄海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燕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彬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二、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佐证,无发票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分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超额承担部分应从赔付总额中扣减。护理费无医院陪护建议,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水平。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且应为合理、必要支出。停车保管费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伟彬���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鹏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伟彬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等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由法院判决。停车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没有发票,停车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原告廖世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259线由贵港市区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至X359线2KM+600M路段,在绕过被��李伟彬停放在路边的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遇被告黄海柳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外转弯行驶出公路,原告廖世忠驾车发现避让不及,致使电动三轮车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世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彬和原告廖世忠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世忠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病,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廖世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燕丹,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伟彬是被告鹏通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桂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鹏通运输公司,其中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廖世忠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廖世忠、被告黄海柳、被告李伟彬共同违章��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柳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卢燕丹名下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卢燕丹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卢燕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彬是被告鹏通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鹏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86.3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期间(14天)由其家属陪护,其主张护理费937.12元,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仅凭医疗人员在疾病证明里载明的估算费用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该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200元。7.施救费118元、停车费246元��有贵港市港北区港兴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施救费11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87.46元,除停车费246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剩余18341.46元均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各承担9170.73元(18341.46元×5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至于停车费246元,由原告廖世忠、被告鹏通运输公司各负15%,即37元,被告黄海柳负担70%,即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柳赔偿原告廖世忠经济损失1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廖世忠经济损失9170.73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桂平市鹏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世忠经济损失37元;四、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廖世忠经济损失9170.73元;五、驳回原告廖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廖世忠负担118元,被告黄海柳负担125元,由被告桂平市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