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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选军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执字第5174号罪犯罗选军,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06)昆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选军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罗选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1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罗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选军系主犯,数罪并罚,现刑罚执行已达八年十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7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1月8日止。罪犯罗选军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选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选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