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贾云玲与郑建国、杨洪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玲,郑建国,杨洪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贾云玲,农民。被告郑建国,农民。被告杨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贾云玲诉被告郑建国、杨洪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云玲、被告郑建国、被告杨洪林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建国系母子关系。郑建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位于村南二矿的承包地0.303亩转包给杨洪林使用,自2007年至2011年底承包金5720元(按每年650斤大米,每斤大米2.2元计算)在郑建国处,没有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自己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的土地转包协议终止,被告杨洪林退还原告位于村南二矿的0.303亩承包地。被告郑建国给付原告承包地土地承包金5720元。被告郑建国辩称,1991年转包承包地时我尚未成家,以非一家之主,如原告不同意我不能做出该决定,这都是原告指派我办的。转包给杨洪林后,租金我一直领取,并当日交与原告。自2010年后原告直接去找杨洪林要租金。转包给杨洪林时原告和我有约定,转包20年后租金归我。故原告不能找我要租金了,至于原告说的将承包租金5720元返还原告我不懂什么意思。被告杨洪林辩称,与郑建国签订合同时,郑建国已成人,该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另外转包的受益非原告一人所有,郑建国取得部分承包金完全合法,我们扩建房子也是经过审批手续的。原告贾云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985年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包户名郑森(被告郑建国父亲),承包土地共六块,含本案诉争左邻二矿的村南承包地块0.303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建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有承包土地二矿稻田租给杨洪林盖房,扩建修配厂,双方执行每亩陆佰伍拾斤大米,按当年价格合款。当面给清。集体如有变动,不分给郑建国地,由杨洪林负责。土地亩数0.303亩=198斤,土地承包人郑建国,建房人杨洪林,昌黎县十里铺村洪林汽修保养厂(章),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租的时候没说要建房子,不知道有这个合同。被告杨洪林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森、原告贾云玲与被告郑建国系父母子关系,1985年郑森户(含原告及被告郑建国共七人)在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分得承包土地六块,其中“村南二矿”的承包地块为0.303亩,就该承包地块1991年4月13日被告郑建国代表其家庭承包户与杨洪林签订了协议1份,内容为:现有承包土地二矿稻田租给杨洪林盖房,扩建修配厂,双方执行每亩陆佰伍拾斤大米,按当年价格合款。当面给清。集体如有变动,不分给郑建国地,由杨洪林负责。土地亩数0.303亩=198斤,土地承包人郑建国,建房人杨洪林,昌黎县十里铺村洪林汽修保养厂(章),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近年按每斤2.2元计算,被告杨洪林将应付款均给付给了被告郑建国。被告郑建国称自2011年之前的地块转包费用均交付给原告,2011年之后的未交付原告。原告称一直未收到过转包费用。另查明,被告杨洪林所占用本案争议地块扩建修配厂已经昌黎县人民政府审批。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建国及承包户内成员作为该土地承包地块经营权人,均对承包户内的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间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后至今户内成员无异议且已履行多年,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二被告间承包土地转包协议并退还其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建国返还土地承包金问题,因该承包地块收益应为家庭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共有,其家庭户内所有成员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其应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云玲对被告郑建国、杨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