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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绿飞与郑申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绿飞,郑申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绿飞。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申燕。原告陈绿飞诉被告郑申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3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申燕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陈绿飞购买纸箱。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900元,并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31191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两份欠款欠据上欠款人栏的署名均为“郑新艳”,与被告郑申燕(方言)同音。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的欠款欠据中亲笔书写“2013年2月8号付壹万元正”。2013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一批纸箱计货款1266.5元,并在原告填写的出库单上提货人栏签名郑申燕为凭。现原告自认被告后来有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0000元,故尚欠货款6335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绿飞货款63357.5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郑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