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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木林。委托代理人:谢国樑。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原告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印花导带,双方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三次用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导带共三条,总价581,110元。原告按约分三次将被告所需印花导带送至被告处并完成现场接头服务。价税合计金额581,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原告也已开具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278,000元,还欠303,11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30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被告没有提供对账单,故对欠款金额及交易过程均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故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往来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计581,110元的事实;证据2、销售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公司,并且进行了现场接头服务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收款回单三份(其中编号为18168861的收款回单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货款,三次汇款总共支付了27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故对其不予认可;2、对证据2不予认可,在该销售单中客户处签字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无在被告公司入账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项下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结论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证据5可印证被告对证据3项下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入账认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项下的三份销售单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向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供应各类印花导带三条,货款总计为人民币581,11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00元,尚余货款303,11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往来并不清楚,且在庭审中,经本院明确询问后仍对被告是否收货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并未对此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明确表述,被告的此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同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入账抵扣且存在付款行为,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艾艾精密工业输送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1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6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