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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贤涛与洪青梅、干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涛,洪青梅,干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黄贤涛。委托代理人:林建国。被告:洪青梅。被告:干敏玲。原告黄贤涛与被告洪青梅、干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万元汇至被告洪青梅账户,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洪青梅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24万元,截止当日,被告洪青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青梅、干敏玲应共同偿还原告黄贤涛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