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红建与刘承波、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建,刘承波,刘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326号申请人王红建,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刘承波,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刘桂兰,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王红建与被执行人刘承波、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声 润审 判 员 叶 剑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玉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