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林涛、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敏,金捍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被告金涛(曾用名:金佳佳)。被告韦凤葵。被告舒世杰。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红敏。被告金捍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敏、金捍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敏、金捍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涛、韦凤葵、舒世杰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林涛的申请,向其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林涛在该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被告林涛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需要与原告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被告韦凤葵、舒世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林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涛、金涛、熊红敏、金捍泽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抵某某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涛、金涛以其名下所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被告熊红敏、金捍泽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为被告林涛在债权发生期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与原告办理各类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各被告到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林涛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采用分期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时由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林涛一次性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涛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涛作为被告林涛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凤葵、舒世杰和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林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涛、金涛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林涛和被告金涛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31052.52元、罚息70.6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林涛、金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620元;4、被告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金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林涛、金涛所共有的位于东环大道某某号和被告熊红敏、金捍泽所共有的位于跃进路某某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林涛的申请,授予其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5年,同时被告韦凤葵、舒世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金涛、林涛、金悍泽、熊红敏以本案的抵押财产为对被告林涛在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涛、林涛、金悍泽、熊红敏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凤葵、舒世杰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林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湘浙贸易公司对被告林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涛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林涛违约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被告金涛和被告林涛、被告舒世杰和被告韦凤葵、被告金泽悍和被告熊红敏是夫妻关系;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收费收据;当庭提交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七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涛;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所有权人是被告熊红敏。2、被告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3、被告林涛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涛、韦凤葵、舒世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涛、金涛、熊红敏、金捍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涛、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敏、金捍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林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涛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52.52元、罚息70.6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涛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620元。如被告林涛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林涛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和被告熊红敏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个人授信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对被告林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31052.52元、罚息70.6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20元;三、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熊红敏、金捍泽追偿;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林涛所有的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以及被告熊红敏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1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8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涛、金涛、韦凤葵、舒世杰、柳州市湘浙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敏、熊红敏、金捍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