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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德鑫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德鑫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德鑫裕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德鑫裕租赁站”)负责人殷艳萍住所地尧都区段店乡口子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号。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德鑫裕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殷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裕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9标项目部一分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提供建筑设备,供被告项目部使用。从提货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否则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不退还租赁物,加收20%的租赁费。如有损坏按购买时价格赔偿。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4年9月被告开始不支付租金,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费用,共计111833元。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公司辩称,从公司合同部查到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公司财务部查到了相关的财务情况,需要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是160117.5元,现已支付原告78073元,尚欠原告82044.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9标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追回全部租赁物,并加收租金总额0.5%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同时对钢管、扣件、钢模等建筑设备的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5日原告将钢模601块、钢管6米的404根、3米的100根、扣件1000个交给了被告。此后,每月的建筑设备的数量有较小的变化。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的费用和未能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共计160117.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8073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货物赔偿款共计82044.5元。由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4条的规定,将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起诉之日,租赁费用为29788.5元。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11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货物结算单和丢失货物结算情况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有丢失的租赁物,但是不同意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结算清单计算,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依据合同取得了原告所有的钢模、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租金的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约定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租赁合同解除时,被告除欠原告部分租金没有给付外,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能归还,对此双方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给被告出据了增值税发票,数额双方共认。双方分歧表现在丢失的租赁物,由于赔偿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是否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应当计算至归还赔偿款止。原告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只请求至起诉之日,本院不持异议,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德鑫裕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共计111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