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连量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3948号罪犯张连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潍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连量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1年10月1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8月20日、2009年4月18日和2010年12月30日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9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连量予以减刑十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4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王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