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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巧玲与上蔡县五金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巧玲,上蔡县五金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熊巧玲,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五金厂。负责人张战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巧玲与被告上蔡县五金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上蔡县五金厂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巧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后,原告于1999年租用被告厂房从事门窗加工生意。2010年3月份有关部门停止对上蔡县五金厂进行拆迁,同年4月份张贴拆迁公告。为维护集体利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经常召集全厂职工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开会、讨论解决拆迁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余元。原告提出让被告另选地点开会,但被告以没有合适的地点为由予以拒绝,并承诺事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上蔡县五金厂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份占用原告租用的地方开会,原告应该在法定的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作为集体企业已经改制结束,在改制期间,原告就应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巧玲原系被告上蔡县五金厂的职工,被告上蔡县五金厂因经营不善倒闭。1999年原告租用被告厂房7间从事门窗加工生意,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对租金明确约定。2010年4月14日,上蔡县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要求对上蔡县五金厂院内的建筑及其东侧物件门面楼进行拆迁。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为维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占用原告所租赁被告的厂房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上蔡县五金厂进行拆迁的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上蔡县五金厂的厂房及附属物被拆除。另查明,原告熊巧玲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交纳租赁费分别为2400元、1200元、1200元、2000元、2500元、4000元、2000元。2015年10月30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门窗加工车间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因县五金厂拆迁职工开会等原因经常占用生产车间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为48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交纳的租赁费收条、拆迁公告、证人证言、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巧玲租用被告上蔡县五金厂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不定期租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原告对其租赁的厂房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利用原告租赁的厂房开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场地开会的时间及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确定为489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巧玲各项损失共计489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五金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上蔡县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