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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珍珍与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珍珍,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75号申请执行人杨珍珍。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祥。申请执行人杨珍珍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珍珍工资人民币4655.00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4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4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忠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肖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