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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唐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一年左右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向贵院诉讼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性格上的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虽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于原、被告婚姻离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