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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金湖县鑫澄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琴南锻压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阳哲,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金湖县鑫澄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金湖县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恒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琴南锻压件厂,住所地张家港市东莱镇西闸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琴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琴南,张家港琴南锻压件厂厂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金湖县鑫澄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琴南锻压件厂、刘琴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资产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仕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