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950申请执行人邹鸿发与被执行人长岭县前进乡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某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50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法定代理人:邹某。被执行人某中学。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杨某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某去疤痕费用4160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11140.13元,由被告杨某某监护人宋某某、杨某和被告韩某监护人孔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85%,即人民币9469.11元,由被告某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71.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某某监护人宋某某、杨某与被告韩某监护人孔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某监护人孔某某、韩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监护人杨某、宋某某共同负担1700元;被告某中学承担3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中学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人某中学已履行完毕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中学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