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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赣州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与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西江镇石门圩。。法定代表人胡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中庭广场*栋*座*楼。负责人卢衍丁,该理财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赣州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以下简称中财理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格,被上诉人中财理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丹、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中财理财中心与借款人曾广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8‰。金盛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中财理财中心、借款人曾广盛、金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中财理财中心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9月23日、9月27日向曾广盛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45万元、55万元各一笔)、100万元、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中财理财中心与借款人曾广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内月利率按20‰执行,将原借款期限展至2012年2月15日止,金盛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日,中财理财中心与借款人曾广盛签订《借款二次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内月利率按20‰执行,将第一次展期借款期限2012年2月15日展至2012年5月15日止。2012年2月16日,中财理财中心、借款人曾广盛、金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金盛公司同意为曾广盛3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财理财中心以曾广盛未归还欠款616万元(其中包含中财理财中心诉请的32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因曾广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中财理财中心与曾广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制作了(2013)赣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曾广盛应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中财理财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5万元,逾期未付则应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且中财理财中心自2013年7月1日起可申请法院执行借款债权。因曾广盛未按(2013)赣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中财理财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赣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3)赣中执字第103号。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结。因此中财理财中心以曾广盛不具备相应执行能力为由对金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也已查明,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财理财中心主张曾广盛于2012年2月1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因其仅提供《借据》一张,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中财理财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中财理财中心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故中财理财中心超越其经营范围以借贷名义向曾广盛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中财理财中心与曾广盛、金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金盛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问题,虽然金盛公司提出2012年2月16日《担保合同》中盖有“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金盛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但由于该公章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广盛所盖,中财理财中心有理由相信曾广盛盖章的行为代表了金盛公司,况且曾广盛在2011年9月16日的《担保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两份《担保合同》中加盖的金盛公司公章是否与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一致并不必然影响金盛公司行为的成立,故对金盛公司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借款未提供实物担保,中财理财中心正是出于对金盛公司信誉担保的认可才将款项借给曾广盛,故金盛公司对中财理财中心因主合同无效受到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为金盛公司对曾广盛不能清偿中财理财中心300万元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对中财理财中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予支持,中财理财中心在本案中向金盛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不会造成因曾广盛未归还借款产生两次律师代理费的结果,因此对中财理财中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金盛公司向中财理财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300万元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财理财中心支付3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三、驳回中财理财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4元,由中财理财中心承担26200元,金盛公司承担17504元。金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金盛公司对曾广盛向中财理财中心300万元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改变了中财理财中心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无法执行;二、金盛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金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中财理财中心答辩称:中财理财中心与曾广盛、金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均应由金盛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财理财中心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金盛公司就曾广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124.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直接向中财理财中心支付;2、判令金盛公司就曾广盛逾期还款付息应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直接向中财理财中心;3、判令金盛公司向中财理财中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1万元;4、判令金盛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另查明,中财理财中心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投资与资产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金融、证券、期货除外)。本案借款及担保期间,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广盛,2015年2月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书华。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根据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中财理财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财理财中心与借款人曾广盛、金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因中财理财中心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经营权,原审认定中财理财中心向曾广盛个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案《担保合同》系该《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且金盛公司对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判决金盛公司对中财理财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金盛公司关于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问题。中财理财中心诉请金盛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法作出金盛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并未超出其诉请,不存在判非所请问题。金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也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0元,由会昌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艳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