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爱珠与林丽飞、郭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珠,林丽飞,郭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许爱珠,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丽飞,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郭跃福,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系被告林丽飞的丈夫。原告许爱珠诉被告林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许爱珠的申请,追加郭跃福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飞、郭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珠诉称,被告林丽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许爱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均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丽飞、郭跃福偿还借款2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丽飞、郭跃福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飞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许爱珠借去10万元、9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并均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事后,被告林丽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郭跃福与被告林丽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爱珠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林丽飞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丽飞、郭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爱珠与被告林丽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丽飞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爱珠可随时催告被告林丽飞还款,被告林丽飞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许爱珠请求判令被告林丽飞偿还借款2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跃福作为被告林丽飞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丽飞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许爱珠请求判令被告郭跃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丽飞、郭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飞、郭跃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爱珠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以月利率0.5%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林丽飞、郭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杨耀宗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吴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