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方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方福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陈玉芳,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方福禄,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玉芳与被告方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玉芳于2014年8月22日按民间借款形式,借给被告方福禄4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三分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利息41000元(其中5-6月份利息24000元,之前尚欠余息17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福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方福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玉芳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8月22日,方福禄,证明人:林交”,福州豪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方福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福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月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福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福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芳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71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