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钱某甲驾驶制动性能差的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萧龙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晚20时l0分许,被告人钱某甲驾车行经龙港镇萧龙线6KM+830M处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在车辆向右变更车道驶向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钱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同年7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龙港镇站港大道与西一街交叉路口查获被告人钱某甲。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钱某乙、陈某、赵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调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