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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武孝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矫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鹏,男,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