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龙辉与黄国文、和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辉,黄国文,和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李龙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是×××5218。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是×××4877。被告和文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是×××2928。原告李龙辉诉被告黄国文、和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与人民陪审员蔡雪萍、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文、和文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辉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国文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被告黄国文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却未偿还借款。被告和文燕与被告黄国文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黄国文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而被告和文燕为被告黄国文的妻子,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和文燕应对被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国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龙辉;二、被告和文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黄国文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国文、和文燕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国文向原告李龙辉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黄国文因周转需要向甲方(李龙辉)借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黄国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另外有见证人“曾志炜”签名确认。后原告以被告黄国文未能按期还款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国文借款的用途为生意周转,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给被告黄国文的。借款后,被告黄国文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及利息。此外,根据东莞市樟木头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查询的结果显示,黄国文和和文燕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显示有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国文与和文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黄国文借款时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清楚两被告是否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被告黄国文和被告和文燕均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告知原告案涉借款属于黄国文的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上事实有一张借据、婚姻登记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文、和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黄国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黄国文向原告李龙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国文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国文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黄国文应当偿还原告李龙辉借款3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黄国文还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第二、被告和文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黄国文、和文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被告黄国文、和文燕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行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李龙辉与黄国文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国文的个人债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国文和和文燕共同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龙辉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和文燕对被告黄国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国文、和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