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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再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翟芝、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芝,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翟芝,女,1964年9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洋经济开发区新洋路58号18幢。法定代表人牛振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盛亚机械公司)与原审被告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翟芝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翟芝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准许翟芝撤回上诉。后翟芝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翟芝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裁定驳回翟芝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亭检民(行)监[2014]320902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亭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翟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被申请人盛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仓金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亚机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27日,翟芝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97000元,约定半月内归还97000元,余款年内全部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利息四倍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翟芝向我公司归还借款197000元,支付银行利息约25000元(其中97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15000元;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1万元),合计222000元。原审被告翟芝在原审时辩称:我与盛亚机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货款纠纷。实际上是我公司欠盛亚机械公司的货款,只因对“借款”与“欠款”在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误差才出具了所谓“借条”。另外,我是盐城仲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禹达公司与盛亚机械公司之间有一份购销合同,该“借款”正是欠盛亚机械公司的货款。欠的是19万元,因考虑一时无法支付,于是就加了7000元的利息,故出具了一张197000元的借条。如果盛亚机械公司坚持是借款,则应出具相关借款交付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欠款实际上也是我代表仲禹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要还款也应由仲禹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之所以没有给付全部货款系因为盛亚机械公司交付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且与盛亚机械公司沟通后未果。现我司也已经诉讼至法院,要求盛亚机械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8月27日,翟芝向盛亚机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97000)。半月内还款97000万元,余款年内全部结清。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罚息。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系借贷关系还是欠款关系?2、翟芝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盛亚机械公司为证明本案系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翟芝虽主张因意思理解错误而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情况系欠款关系。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翟芝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盛亚机械公司所提供的借据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从欠款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翟芝认为因其系仲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因代表该公司与盛亚机械公司之间购买设备缘故才导致所谓“借条”的产生,因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仲禹达公司承担该“借条”下的责任。然,翟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仲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借条的产生是因翟芝代表仲禹达公司向盛亚机械公司购买设备尚欠货款缘故,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仲禹达公司的经营。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翟芝的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受法律保护,翟芝向盛亚机械公司借款197000元,对此负有偿还义务。翟芝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盛亚机械公司要求翟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翟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亚机械公司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及标准:其中97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30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85元,由翟芝负担。再审申请人翟芝申请再审称:1、因盛亚机械公司向仲禹达公司提供的水平定向钻机等不合质量要求,所以,未能偿还盛亚机械公司尚欠货款;2、我没有向盛亚机械公司借过款,法院判决我偿还盛亚机械公司借款197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盛亚机械公司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撤销(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盛亚机械公司在再审时辩称:1、翟芝欠款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翟芝的申诉;2、(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被(2012)亭兴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所代替,且仲禹达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首批5万元的还款义务,现没有再审的必要;3、翟芝因同一案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程序不合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无权立案再审;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再审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再审另查明:1、仲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翟芝;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2011年6月21日,仲禹达公司与盛亚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仲禹达公司购买盛亚机械公司水平定向钻机一台、金地515型仪器、泥浆泵、钻具各1件、百威73加强3米钻杆100根,合计货款52万元。另盛亚公司购买的辅材10720元。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同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被告钻机款33万元的收条。同日,翟芝出具一份19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年8月29日,翟芝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仲禹达公司欠原告20万元在十五天内还10万元,余额年底还清。2012年2月7日,盛亚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翟芝归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判决翟芝应偿还仲禹达公司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合计4085元。翟芝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7日,仲禹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盛亚机械公司赔偿因钻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20万元。盛亚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尚差欠其货款20万元,拟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翟芝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仲禹达公司自愿代案外人翟芝履行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外人翟芝应给付被告盛亚机械公司借款197000元、诉讼费4085元的义务,于2012年8月31日给付被告盛亚机械公司5万元,2012年12月30日给付5万元,余额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额外给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同时被告有权申请执行案外人翟芝按(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盛亚机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仲禹达公司。(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钻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主张,被告放弃今后要求原告偿还剩余货款20万元的主张。(四)、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翟芝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五)、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调解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仲禹达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购买的辅材结算价格存有争议,原告陈述双方按1万元结算,而被告陈述双方经协商后按7000元结算。被告陈述197000元的借条是由总价52万元,减去已付货款33万元,余额19万元加上辅材7000元而形成的。原告陈述2011年8月27日上午翟芝偿还贷款18万元现金及转卡15万元之后由原告经办人朱国祥出具33万元的收条。当日下午翟芝来借20万元,原告遂将上午翟芝偿还的现金18万元,及凑来的19700元借给翟芝,合计197000元,并由翟芝出具了借条。4、原告盛亚机械公司与被告翟芝及仲禹达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及另案所涉货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再审争议的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主张的借款197000元与仲禹达公司所欠货款20万元是否同一债务。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197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来看,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上午还款33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而下午又向其借款20万元。如原告所称属实,则原告在仲禹达公司欠其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又出借197000元给翟芝,明显不符合常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97000元与仲禹达公司所欠货款20万元是否同一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52万元,已偿还33万元无异议。虽然双方对辅材结算价格存有争议,但数额相差不大。对已经偿还的33万元,被告陈述是之前先付定金8万元,8月25日转卡15万元,8月27日将定金收条、转账单及10万元的现金一并交给原告,原告经办人牛国祥出具了收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银行明细单,以证明上述资金来源。原告虽陈述8月27日出借197000元给翟芝,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及仲禹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197000元与仲禹达公司所欠货款20万元应为同一笔债务。综上,原审原告盛亚机械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翟芝偿还借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审原告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审 判 长  蔡克审 判 员  倪明人民陪审员  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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