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8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继宗与陈东东、胡宏烨、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805-1号申请执行人任继宗,男,汉族。被执行人陈迎春,男,汉族。被执行人陈东东,女,汉族。被执行人胡宏烨,男,汉族。本院执行的任继宗与陈东东、胡宏烨、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66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迎春、陈东东、胡宏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迎春、陈东东、胡宏烨向申请执行人任继宗履行如下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陈迎春向任继宗偿还本息755000元;被执行人胡宏烨、陈东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执行人陈迎春负担案件受理费5670元(在审理阶段获准缓交),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003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胡宏烨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芹政巷东一排四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45**号,土地证号:(90)117**,使用面积:334.10平方米)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任继宗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8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