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玉成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3878号罪犯王玉成,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2011年4月30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5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