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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小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小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3875号罪犯吕小雷,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胶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小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30日减刑七个月,2013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5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9月获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小雷准予减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