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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忠伟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208号罪犯吴忠伟,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卢艳霞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崔晓、李燕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忠伟,现刑罚执行已达四年二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4年10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1日止。罪犯吴忠伟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忠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