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淑娟与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马淑娟,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桂芬,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马淑娟与被告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娟、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说好原告用钱被告就归还,过了二、三年原告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就其一份退休工资,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因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淑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桂芬2010年3月2号”。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淑娟借款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