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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司法局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元会,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曾元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李某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8日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于同年8月4日开庭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盛康镇土地岭村,行至谷粟路王家井村委会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及检查费6244.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检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9557.35元,由被告曾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1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12月9日,谷城县盛康镇中心卫生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金额为4862.5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2013年10月27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80元的磁共振发票一份、2013年11月15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82元的磁共振发票一份、2014年5月5日,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20元的ct费发票一份、2014年8月26日,襄阳市安定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智力测试发票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后的伤情、诊断状况、住院费用、检查费用。证据三、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金额为84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曾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横穿马路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缺乏依据。被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曾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支出过高,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8日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经核实,在进行重新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司法技术科,对重新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选定,符合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故对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街道至盛康镇土地岭村,当日9时50分左右,行至谷粟路王家井村委会路段,将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被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4862.5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右(r)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l)鼓膜损伤;3.左(l)颞乳突损伤;4.左(l)肘关节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李某分别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智力测试,支出费用合计1382元。对该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4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驶中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酿成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李某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1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曾某认为原告李某医疗费支出过高,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8日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法院未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定。谷城县法院司法技术科提供有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谷城县人民法院确定司法鉴定人笔录,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同意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及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44.50元;2.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即47天×71.25元/天,计款3348.75元;3.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止即347天,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即[(47天+300天)347天×24.29元/天],计款8404.34元;4.伙食补助费47×20元/天,计款94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17734元;7.法医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3951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3951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熊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