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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尚代兵与徐加勇、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代兵,徐加勇,孙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48号申请执行人尚代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加勇,无职业。被执行人孙永刚。尚代兵与徐加勇、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徐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尚代兵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孙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撤回申请。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徐加勇名下有一套位于淮安市化工新村7区2幢203室的房产已经抵押给申请人(目前暂不宜处理),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徐加勇名下的唯一房产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