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飞彪运输毒品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飞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383号罪犯李飞彪,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南涧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06)思中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飞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飞彪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11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飞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飞彪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八年零十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7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1月8日止。罪犯李飞彪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飞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飞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1年2月9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