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岩洼团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岩洼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405号罪犯杨岩洼团,男,傣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德刑三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岩洼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05)云高刑复字第61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10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岩洼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岩洼团,现刑罚执行已达十年二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4年7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2月10日止。罪犯杨岩洼团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岩洼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岩洼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