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执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映海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映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521号罪犯毛映海,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丽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映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毛映海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映海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10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毛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映海,现刑罚执行已达十年三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4年7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9月10日止。罪犯毛映海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映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映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