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陈铭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陈铭强,缪达英,汇中(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蔡锋艺、魏剑峰,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桂山路桂山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缪达英。被告陈铭强,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缪达英,女,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汇中(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中立商住楼D幢11号。法定代表人陈品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金山公司”)、陈铭强、缪达英、汇中(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东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蔡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金山公司、陈铭强、缪达英、汇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金山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92700000964的《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之间,原告为被告大金山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中公司签订编号为ZB××××7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缪达英签订编号为ZB××××7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铭强签订编号为ZB××××7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之间与被告大金山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达英签订编号为ZD××××1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达英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寿宁县的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之间与被告大金山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的配偶陈铭强对前述抵押及产生的后果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押双方将抵押合同送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时前述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金山公司订立编号为43××××6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金山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订立合同当日向被告大金山公司发放了约定的7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原告从汇中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合计人民币2033859.68元用于归还大金山公司的逾期贷款本。被告大金山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转入资金人民币12万元和5万元,用于冲还大金山公司逾期贷款本金105298.77元,归还利息、欠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64701.23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大金山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841.55元及利息133974.71元。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请:1、判令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841.55元及利息133974.7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缪达英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汇中(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达英、陈铭强对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9份证明资料: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为BC2013092700000964);2.编号为ZB××××7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ZB××××7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编号为ZB××××7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编号为ZD××××1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6.他项权证书【寿房他证押字第*号】;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648);8.借款凭证(放款记录,700万元);9.对公贷款欠息明细清单。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属实。另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已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大金山公司发放700万元借款。但被告大金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15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841.55元及利息133974.71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达英以其位于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限额为6448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汇中公司、陈铭强、缪达英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最高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大金山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860841.55元及利息133974.7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缪达英提供的位于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4488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缪达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汇中(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缪达英、陈铭强分别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大金山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