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睿与被执行人吴宏杰、张克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174号申请执行人樊睿。被执行人吴宏杰。被执行人张克奇。申请执行人樊睿与被执行人吴宏杰、张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宏杰和张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樊睿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以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宏杰、张克奇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吴宏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张克奇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小型汽车一辆,现已被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玲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