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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朋生与刘君龙、史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生,刘君龙,史翠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朋生。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君龙。被告史翠翠。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生与被告刘君龙、史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刘君龙、被告史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生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给二被告经营的面食店供应面粉,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共欠原告86000元面粉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面粉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史翠翠辩称:被告史翠翠与被告刘君龙离婚之前,原告的面粉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刘君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该笔款项也应该由被告刘君龙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史翠翠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君龙曾用名刘彬,其与被告史翠翠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被告史翠翠将被告刘君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君龙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史翠翠明确表示仅要求本院处理史翠翠、刘君龙离婚及孩子抚养的相关事宜,对双方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暂不处理,要求另行处理。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准予史翠翠与刘君龙离婚;2.婚生男孩刘翔,2005年9月29日出生,随史翠翠抚养,刘君龙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2012年6月28日,刘君龙为张朋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鹏升面粉款捌万陆仟元(86000.00)欠款人刘彬2012.6.28。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君龙称所欠面粉款系2012年6-7月欠原告的面粉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2012)西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君龙从原告张朋生处购买面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君龙立即付清所欠面粉款86000元并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君龙应支付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欠款利息和付款日期,故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史翠翠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刘君龙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并在庭审中称所欠面粉款系2012年6-7月欠原告的面粉款。该欠条出具于被告刘君龙与被告史翠翠离婚诉讼期间,而原告张朋生与被告刘君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面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该欠款应由刘君龙个人偿还。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史翠翠偿还欠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龙付给原告张朋生欠款人民币86000元。二、被告刘君龙负担原告张朋生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张朋生60元,被告刘君龙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