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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濮阳县。被告陈某1,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折价62930元,原、被告各一半,并返还原告陪嫁床上用品和电脑。被告陈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1在广东惠州电子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陈某2,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彼此体谅、彼此珍惜、多沟通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蒙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