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顺金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顺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675号罪犯高顺金,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昭中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顺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高顺金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90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3年1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高顺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顺金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二年零九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7次,2014年7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3月30日止。罪犯高顺金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顺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顺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