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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德麟与江丽安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麟,江丽安,陈汉成,吴铭辉,吴东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213号申请人林德麟,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丽安,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龙、朱小红,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汉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铭辉,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东仟,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人林德麟与被执行人江丽安、陈汉成、吴铭辉、吴东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一、被执行人江丽安应向申请人林德麟赔偿272585.76元,被执行人陈汉成对被执行人江丽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吴铭辉应向申请人林德麟赔偿168828.86元,被执行人吴东仟对被执行人吴铭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048元,由被执行人江丽安、陈汉成共同负担6334元,由被执行人吴东仟、吴铭辉共同负担2714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江丽安、陈汉成、吴铭辉、吴东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丽安、陈汉成、吴铭辉、吴东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