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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乃芳与被告严从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乃芳,严从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魏乃芳,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从元,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魏乃芳与被告严从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乃芳委托代理人娄德当,被告严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乃芳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严从元骑助力车沿文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文华街路口,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从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7448元(其中医疗费2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60元、车辆损失150元),现要求被告严从元赔偿19276元。被告严从元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魏乃芳戴着墨镜和头巾,把头包起来,没看见其,也是左转弯与其相撞,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50分许,严从元骑助力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文华街路口,与沿文靖路由西向东行驶魏乃芳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魏乃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从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乃芳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桡骨头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魏乃芳用去医疗费25678元、交通费8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元(营养期限9天,每天20元)、护理费630元(护理期限9天,每天70元)、误工费5705元(误工期限105天,2014年江苏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拖车费60元、车辆损失1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魏乃芳医疗费25678元,魏乃芳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8172元,严从元还应赔偿7506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严从元骑助力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与魏乃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后者受伤及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严从元抗辩魏乃芳事发时戴着墨镜和头巾,左转弯时没看见其,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严从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乃芳有权向其主张相应损失。魏乃芳主张医疗费7506元(医疗费2567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严从元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乃芳护理期限为9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魏乃芳伤情及南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确定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元。魏乃芳主张误工期限105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4年江苏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收入为5705元。魏乃芳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实际出行成本,本院酌定为80元。魏乃芳主张拖车费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乃芳主张车辆损失150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严从元抗辩已赔偿魏乃芳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魏乃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魏乃芳损失32613元(其中医疗费2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5705元、交通费80元、拖车费60元、车辆损失10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8172元,应由严从元赔偿14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从元赔偿原告魏乃芳损失14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