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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佃华、高腾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佃华,高腾环,高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陈超。被告:杨佃华。被告:高腾环,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济东新村梅笑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被告:高艳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佃朋。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佃华、被告高腾环、被告高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被告杨佃华、高腾环、高艳艳委托代理人杨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佃华与我行所属的北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利率9.25‰,由被告高腾环、高艳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出现风险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佃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357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高腾环、高艳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佃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目前经济不���气,所以出现拖欠的情况。被告高腾环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艳艳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与被告杨佃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与被告高腾环、高艳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向被��杨佃华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杨佃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腾环、高艳艳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杨佃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杨佃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腾环、高艳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357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腾环、被告高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300000元),被告高腾环、被告高艳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佃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