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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1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大饱口福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大饱口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12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饱口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法定代表人闫圣,董事长。上海大饱口福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7424.7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司法处置中,无其他可供��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1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 红 建审 判 员 ���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 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亚 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