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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356弄2号2楼。法定代表人盛建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必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津公司)与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建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施工合同》1份。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最终审计价204.9892万元,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15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尚欠47.989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几经催讨无果,直至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请求,愿以其开发的房产来抵充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并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即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告知原告将以何处房产用以抵充。但被告并未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989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禧徕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间签订了一份《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制作遮阳篷是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了最终审计的工程总价为204.989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7.9892万元也是事实。但双方在《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三天预付30%的工程备料款,即585000元;材料及设备全部进场后再付30%工程款,即58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结算后的两年内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除102494.6元质保金外,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鸿津公司(乙方)与被告禧徕乐公司(甲方)签订《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施工合同》1份,载明:为防止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东、西馆玻璃顶受阳光辐射,影响其展品的展览效果,拟在共享空间及前后大堂玻璃顶上设置电动遥控式遮阳篷,按乙方报的施工方案共享空间9米采用电动遥控式遮阳篷选型为“单电机卷取式天幕帘”(FSS),前后、东西向中庭大堂设置电动遥控式遮阳篷选型为“双电机卷取式天幕帘”(FTS)式遮阳篷,现将这二个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暂定为1950000元,施工日期2011年10月5日至11月15日止,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给予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三天内预付30%的工程备料款,即585000元;材料及设备全部进场后再付30%工程款,即58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双方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淮安禧徕乐商贸城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工程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审计价为2049892元。施工单位由原告鸿津公司盖章、法人盛建凯签字,发包方处由禧徕乐公司总工程师金子群签名,签名右侧盖有“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禧徕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57万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2015年4月27日,鸿津公司向禧徕乐公司出具申请1份,载明:“本单位上海鸿津公司受禧徕乐公司委托对淮安商贸城电动遮阳篷工程进行施工安装,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现已完成。淮安禧徕乐商贸城工程款结算累计204.9892万元,已付157万元,尚有余款47.9892万元,工程发票已开。现与贵单位有好协商我单位同意贵单位以房产来冲抵拖欠我单位的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剩余款项。请领导回复。”2015年6月1日,金子群在该申请下签名同意。2015年6月5日,鸿津公司向禧徕乐公司发出催告函1份,载明:“贵司于2015年6月1日确认拖欠我公司工程款47.9892万元。我公司对贵公司目前资金流转有所困难的情况下,同意贵司以所有的房产予以抵充拖欠我司的上述工程款。鉴于我司目前资金周转也困难重重,故请贵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给我司一个答复,即告知我司将以何处房产来抵充欠款。特此催告。”禧徕乐公司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施工合同》、《淮安禧徕乐商贸城共享空间玻璃顶遮阳篷工程工程结算书》、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申请》、《催告函》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申请中仅有签字无公司盖章表示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鸿津公司(承揽人)与被告禧徕乐公司(定作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玻璃顶遮阳篷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鸿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现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于庭审中亦一致认可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至工程总价2049892元的95%即1947397.4元,2014年1月1日前将剩余的5%即102494.6元退还原告,而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7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98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迟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计算起点,因102494.6元部分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2013年3月1日并未到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以377397.4元(479892-102494.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部分,以479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除102494.6元质保金部分诉讼请求外,其它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申请,同意被告用房产抵债,禧徕乐公司总工程师金子群在申请中签署了“同意”字样,而金子群有代表被告公司协商欠付货款如何支付的权限。故被告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79892元及利息(分别以377397.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479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鸿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本院减半收取424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