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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凤凰大街北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庞子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镇毛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庄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建公司”)、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家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道,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波、XX海,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赵家庄居委会与沂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沂滨公司承建赵家庄居委会的九州超市商用楼,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34756229.74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变更,所有原屋面工程及增加的钢性屋面工程,由赵家庄居委会直接发包给河南外建公司施工。2011年12月30日,河南外建公司、赵家庄居委会及监理单位临沂市恒大建设工程监理处对河南外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签证,河南外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116894.63元。赵家庄居委会的代表陈孝东、王敬亭、聂伦才、李朝山均在签证上签字并加盖了“河东九曲赵庄九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后河南外建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庄九州超市屋面工程计算、赵庄九州超市屋面验收现场签证等证据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赵家庄居委会在建设九州超市商用楼时,将屋面工程等分包给河南外建公司进行施工,后经结算,河南外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为211689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河南外建公司要求赵家庄居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因此对于河南外建公司要求的利息可从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证据证明沂滨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河南外建公司要求沂滨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赵家庄居委会称河南外建公司系与沂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河南外建公司无权向赵家庄居委会主张权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6894.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家庄居委会负担。赵家庄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重复支付屋面工程价款。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沂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土建、装饰、水电暖卫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应当包括了屋面工程,同时又认定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的,重复计算了工程价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以现场签证��款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王敬亭、李朝山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村民代表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关系,监督质量,由此可见王敬亭等人所做签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采用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陈孝东、王敬亭、聂伦才、李朝山4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审法院对王敬亭、李朝山同时调查询问,程序违法;沂滨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提供的4名证人均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查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变更,所有原屋面工程以及增加的刚性屋面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了河南外建公司。该事实由相关施工工程文件以及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二、王敬亭、李朝山等4人在一审中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的,共同被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4人虽未出庭,但是以出具证明和到法院说明情况的方式向法院说明了客观事实。上述4人系上诉人安排的村民代表,负责涉案工程工作,其签字并加盖“河东九曲赵庄九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的签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依据;三、上诉人所称沂滨公司的证明,实际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沂滨公司答辩称,涉案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了一倍多,上诉人将增加的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河南外建公司,答辩人对本案的��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赵家庄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赵庄九州超市屋面验收现场签证》、《赵庄九州超市屋面工程计(结)算单》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赵家庄居委会的九州超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发生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沂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部分,涉案部分工程是由赵家庄居委会直接发包给河南外建公司施工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南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临沂市河东区纪委《关于给予李朝山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中载明“赵庄社区安排李朝山等4人作为甲方代表进驻该工程工���,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及协调工地与社区关系……”,能够进一步证明陈孝东、王敬亭、聂伦才、李朝山4人系上诉人赵家庄居委会派出的九州超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以其4人共同签字,并加盖“河东九曲赵庄九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的验收现场签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证据的采信问题。陈孝东、王敬亭、聂伦才、李朝山4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且原审法院也对王敬亭、李朝山两证人进行了核实,虽然两名证人是同时接受询问,但是上诉人提供不出九州超市项目负责人并非上述4人的证据。关于沂滨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问题,虽然该份证明上没有沂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的签字,但沂滨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该证明的内容属实。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家庄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5元,由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德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自